iPhone 形狀的保護貼,究竟有沒有侵害蘋果的商標權?

作者 | 發布日期 2018 年 07 月 16 日 8:47 | 分類 3C周邊 , Apple , iPhone line share follow us in feedly line share
iPhone 形狀的保護貼,究竟有沒有侵害蘋果的商標權?


天公伯啊,螢幕保護貼的形狀竟然有註冊商標!乍看這個新聞,忽然有點想「靠北邊走」的感覺。

這也違法!照 iPhone 面板製保護貼涉侵權

新聞中的片段,警察叔叔拿著商家販售的螢幕保護貼說:「因為這個形狀蘋果有申請為商標,所以這個螢幕保護貼有涉及侵害商標權」(非原文,但大意是如此),筆者跟商家一樣都一頭霧水了。

一查,蘋果公司還真的有註冊這個商標(商標註冊第 01583383 號)。

這個商標註冊在第 9 類(此類主要是以電子裝置、零組件為主要產品的類別),細察這個案子指定的商品內容,例如「觸控螢幕、記憶卡、連接線、天線、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並未見指定商品包含「螢幕保護貼」,但因警察叔叔說人家侵權說得信誓旦旦,為了確保資訊盡可能正確,所以對蘋果公司在台灣申請及註冊的商標再進一步細察,發現更有趣的現象。

包括 iPhone、iPad 的圖像(純圖像),蘋果公司都曾各自提出商標申請,但審定的結果是「核駁」,且核駁理由是「不具識別性」。

來看看其他的 iPhone 商標申請案

1. 「iPhone logo」(申請號第 096053649 號):

「駁回」原因為:「本件『iphone Logo』商標圖樣之圖形,係手機外殼圖案,為商品本身形狀或其重要特徵的圖形,從而申請人以之做為商標,指定使用於『USB接頭、來電通報器、通訊器材、觸控螢幕、記憶卡、連接線、天線、行動電話車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晶片』等商品,與商品形狀重要特徵相去不遠,商標圖樣如果是相關商品市場上普通的形狀,沒有特殊性,很難與商品本身概念相分離,一般不會認為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徵與識別商品來源,應不得由特定人註冊長期專用,自有前揭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2. 「iPad Trade Dress」(申請案號第 099036407 號):

是以 iPad 外觀立體圖像提出商標(立體商標)申請,最終結果也是「核駁」,核駁的理由同樣是不具識別性。

反觀此案,卻核准註冊了?

既然核准了,商標權人自然得依商標法規定對其因商標註冊取得的專用權進行維護,可是,這樣真的沒問題嗎?

這個註冊商標雖註冊於第 9 類,但在指定商品項目中並無「手機螢幕保護貼」,經查,這個案子在審查過程中,曾先被發了「核駁先行通知」(也就是本來要被核駁了),後來經過 6 次「補正」後才得以核准。

是否,在這個「補正」過程中,對指定項目做了修去(例如刪去本來有指定的商品項目),因而得以核准註冊?所以警察叔叔直接跟商家說:「有侵害商標權之虞」的情況僅依據商品外觀長得跟「商標」外觀相像嗎?

縱然退一步依「侵害商標權」其中一個情況判斷(使用相同與他人指定於相同類別的商標),但依照這個情況來看,商家販售的是實體物品,以商品實體物外觀、形狀,直接對比「商標」似乎不太恰當?

假設將這個「商標權」保護的範圍擴大解釋為「雖然該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不包括『手機螢幕保護貼』,但因『手機螢幕保護貼』同為第 9 類之相關連性產品,所以得及於保護之範圍」那麼,這個商標權本身的圖樣即因而不該具識別性,因為根據商標審查基中有關識別性判斷因素之說明:

  1. 判斷商標是否具識別性,首在了解該標識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當一個標識傳達了相當程度有關商品或服務的資訊時,消費者對該標識的理解,只是商品或服務的說明,而不會當作識別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
  2. 標識若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對消費者而言,僅係傳達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復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自不得由特定業者所專用。(不具識別性)
  3. 承上,那麼,這件商標當時「核准審定」的結果,是否就應該再討論?

綜上所述,這個商標最後仍得以維持「核准審定」的結果,是否本身就是個問號?

假設蘋果總公司無意和解而給予商家端可解決的途徑及機會,那麼,從商家端立場出發,唯一的建議就是以該商標不具識別性,對這個商標提出「評定」,將它撤銷,是最好、也是唯一的解法。

新聞說有 50 家被抓,團結一點,一家出個幾千,搞定這件事,筆者覺得難度應該沒有那麼高。雖然是蘋果,那,我們就再咬它一口吧!以上內容為個人看法,僅供參考,歡迎大家一起交流及指教。

(本文由 智由博集 授權轉載;首圖來源:pixabay